四川省民用機場凈空及電磁環境保護條例
之一章 總則之一條 為保障民用航空器在民用機場凈空區域內的運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各民用機場凈空及電磁環境保護。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西南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西南管理局)行使四川省行政區域民用機場凈空及電磁環境保護的行政管理職能,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民用航空西南空中交通管制部門(以下簡稱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民用機場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機場管理機構)、民用機場凈空區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 *** 城市規劃、無線電管理、公安、氣象、環保、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履行民用機場凈空及電磁環境保護職責。第二章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凈空保護區域,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安全,按照民用機場凈空障礙物限制圖的要求劃定的空間范圍。第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或者民航西南管理局批準的民用機場總平面規劃圖,按照有關技術標準繪制民用機場凈空障礙物限制圖,報民航西南管理局,并送縣級以上人民 ***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六條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應納入當地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依據民用機場凈空障礙物限制圖,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第七條 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縣級以上人民 ***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征求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第八條 禁止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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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建超過民用機場凈空障礙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修建向空中排放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
(四)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燈光設施使用的燈光、標志或者物體;
(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六)焚燒農作物秸稈、垃圾等;
(七)燃放煙花、焰火;
(八)施放自由氣球或進行飛艇、滑翔機、滑翔傘等飛行活動;
(九)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禽;第九條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公告發布前,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存在的本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四)、(五)項所列的障礙物,由縣級以上人民 *** 責令障礙物所有者限期予以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民用機場建設單位給予補償。確實不能清除的,障礙物所有者必須按照國家及民航有關技術標準設置障礙燈和障礙標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狀態。第十條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公告發布后,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出現的本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四)、(五)項所列的障礙物,由縣級以上人民 *** 責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障礙物所有者承擔。第十一條 禁止在以下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民用機場跑道中心線及其兩端各1公里延長線兩側各1公里的范圍內修建露天垃圾堆放場或者填埋場;
(二)在民用機場跑道中心線及其兩端3公里延長線兩側各2公里范圍內施放系留氣球和風箏;
(三)在民用機場圍界內放養牲畜。第十二條 因重大慶典等活動確需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施放系留氣球或者風箏的,應當在7日前向當地機場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機場管理機構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做出是否批準的書面答復。第十三條 經批準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施放系留氣球或者風箏時,必須采取以下措施,并將施放情況報告當地機場管理機構:
(一)有可靠的固定設施并有專人負責;
(二)在系留氣球上加裝氣球掙脫系留時使氣球快速放氣的裝置;
(三)加裝明顯的識別標志;
(四)系留索應當采用或者附有彩色飄帶,使其在至少2千米以外能見;在夜間使用時,應在系留氣球或者風箏及系留索上裝置障礙物標志及照明設備,使氣球及系留索被照明;第十四條 對于進入民用機場圍界內的任何鳥禽、牲畜,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采取驅趕或擊斃等措施。
無錫市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辦法
之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用機場的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保障機場民用航空器的運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江蘇省民用航空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等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機場,包括本市行政區域內運輸機場和A1級通用機場。第四條 市、市(縣)、區人民 *** 應當加強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中的重大問題,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通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應急管理、體育、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工作。
機場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做好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日常巡查等管理工作。第六條 鎮人民 *** 、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相關工作。第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宣傳工作,引導社會公眾增強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對破壞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的行為,均有權制止和舉報。第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門劃定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涉及運輸機場的,報市人民 *** 批準后向社會公布;涉及通用機場的,報所在地市(縣)、區人民 *** 批準后向社會公布。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跨行政區域的,其共同上一級人民 *** 應當做好協調工作。第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協助所在地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將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的限制高度要求納入該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村莊規劃。第十條 新建、擴建民用機場,所在地市、市(縣)、區人民 *** 應當發布公告。公告應當在本市主要報紙上刊登,并張貼在擬新建、擴建機場周圍地區。
公告發布前,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已經存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筑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機場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公告發布后,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或者設置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筑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市(縣)、區人民 *** 責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或者設置該障礙物體的單位和個人承擔。第十一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時,對可能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應當書面征求地區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的意見。第十二條 在民用機場及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凈空保護區域以外,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設施,其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飛行障礙燈和標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狀態。第十三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 *** 應當在民用機場周邊地區劃定限制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區域并實施控制。確需在該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減輕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運行時對其產生的噪聲影響。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航空運輸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單位,采取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第十四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確定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第十五條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在審核無線電設臺(站)申請時,應當按照國家關于航空無線電導航臺站電磁環境要求和航空無線電通信臺站電磁環境要求等標準審核。第十六條 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及其他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不得對民用機場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產生干擾。
江西省民用機場凈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辦法(2019修正)
之一條 為了保護民用機場凈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確保民用航空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等有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凈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機場(不包括臨時機場),是指專供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滑行、停放以及進行其他活動所使用的劃定區域,包括附屬的建(構)筑物、裝置和設施。
本辦法所稱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是指為保護航空器起飛、飛行和降落安全,根據民用機場凈空障礙物限制圖要求劃定的空間范圍。
本辦法所稱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包括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是指為保護民航無線電專用頻率,按照國家規定和相關技術標準劃定的地域和空間范圍;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是指影響民用航空器運行安全的機場電磁環境區域,即機場管制地帶內從地表面向上的空間范圍。第四條 對江西民用機場實施行業監督管理的機構(以下簡稱民航管理機構)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凈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并對民用機場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機場管理機構)遵守、執行本辦法進行監督。
機場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具體負責所屬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的保護工作。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的縣級以上人民 *** 及其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公安、應急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以及氣象主管機構、無線電管理機構、飛行管制部門、民航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民用機場凈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的保護工作。第五條 民航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飛行管制部門、民航無線電管理機構以及民用機場凈空環境保護區域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的縣級以上人民 *** 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凈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的宣傳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破壞民用機場凈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對破壞民用機場凈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第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會同民航管理機構以及民用機場所在地設區市人民 ***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的民用機場凈空障礙物限制圖,在報送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抄送民用機場凈空環境保護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 ***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第七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確定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包括設置在民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第八條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的縣級以上人民 *** 及其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區域納入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統籌安排,并由該保護區域內的縣級以上人民 *** 發布公告。第九條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范圍及保護要求由機場管理機構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上刊登,并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張貼。第十條 禁止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而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或者修建可能排放以上物質而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筑物或者設施;
(三)修建不符合民用機場凈空要求的建(構)筑物或者設施;
(四)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志或者物體;
(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六)飼養、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等升空物體;
(七)焚燒產生大量煙霧污染的秸稈、垃圾、落葉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放風箏等;
(八)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米范圍內,搭建建筑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九)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
遼寧省民用機場凈空安全保護辦法(2021修正)
之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機場凈空安全保護機場凈空測繪資質,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機場凈空測繪資質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的民用部分)的凈空區域保護和電磁環境保護。第三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的市人民 *** 應當建立和完善民用機場凈空安全保護工作責任制和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凈空安全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將民用機場凈空安全保護工作納入本地安全生產責任目標考核體系,督促各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承擔保障凈空安全的責任,依法對民用機場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 省應急管理部門和民用機場所在地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 *** 確定的行政部門,對本級 *** 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 *** 的民用機場凈空安全保護工作實施綜合協調和監督指導。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氣象等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民用機場凈空安全保護工作,具體職責另行規定。
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依法對轄區內民用機場凈空安全保護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民用機場凈空安全保護管理工作。第五條 遼寧省機場管理集團公司、大連國際機場集團有限公司等(以下統稱機場管理集團公司)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承擔所屬民用機場凈空安全保護的具體工作。第六條 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民用機場所在地的市、縣人民 *** 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機場凈空安全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對機場凈空安全保護意識。
機場管理集團公司和機場所在地的鄉(鎮)人民 *** 、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轄區內機場凈空安全保護宣傳、教育等相關工作。發現凈空安全隱患或者危害凈空安全行為的,應當向上級人民 *** 或者有關部門報告。第七條 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民用機場所在地的市人民 *** ,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將其納入市城鄉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向社會公布。
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人民 *** 應當會同機場管理集團公司,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設置警示標識。第八條 機場管理集團公司應當依據《民用機場飛行區技術標準》和民用機場總體規劃,編制凈空障礙物限制圖,經國務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報民用機場所在地的市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民用機場總體規劃調整時,凈空障礙物限制圖也應當相應調整。第九條 機場新建、擴建的,機場所在地的市人民 *** 應當于工程動工6個月前,在當地主要媒體發布公告,并在機場周圍地區張貼。對可能影響機場凈空安全的建筑物及設施、樹木、燈光等障礙物,由市人民 *** 或者其委托的相關部門組織清除、處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機場新建、擴建公告發布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或者設置影響凈空安全的障礙物。第十條 審批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建設項目時,應當書面征求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意見。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和專家評審的,經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答復時間。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第十一條 禁止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和超過民用機場凈空障礙物限制高度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物質;
(三)設置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志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風箏、孔明燈等其他升空物體以及進行飛艇、滑翔機、動力傘等飛行活動;
(六)儲存爆炸物品以及進行超過凈空保護高度要求的爆破或者作業;
(七)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
(八)燃放煙花、焰火;
(九)在機場圍界外5米范圍內,搭建建筑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十)國家規定的其他影響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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