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林業局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構管理辦法(2015修改)

之一條 為了規范國家林業局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林業質檢機構”)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業質檢機構,是指經國家林業局批準設立的從事林業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活動的機構。第三條 國家林業局依法負責監督和指導林業質檢機構的管理工作。第四條 林業質檢機構應當按照科學、公正的原則,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第五條 申請設立林業質檢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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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備《國家林業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檢測機構基本條件》要求的機構與人員、儀器設備、設施與環境和質量體系等;

(二)國家林業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書面申請材料:

(一)設立林業質檢機構申請書;

(二)可行性報告。主要內容包括:專業人員構成、儀器設備和設施、資質、資金來源、擬申請檢驗檢測的產品及其標準、檢驗檢測能力評估等;

(三)國家林業局規定的其他材料。第七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收到林業質檢機構設立的申請后,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時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第八條 國家林業局作出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需要組織專家現場評審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通知書》,將專家評審所需時間告知申請人。

專家現場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內。第九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出具《國家林業局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國家林業局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并告知申請人。

國家林業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同時頒發林業質檢機構授權證書,并予以公告。第十條 在法定期限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國家林業局負責人批準,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法定期限屆滿前5日辦理《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延期通知書》,并告知申請人。第十一條 林業質檢機構需要變更檢驗檢測范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國家林業局提出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國家林業局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第十二條 林業質檢機構授權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

需要延續林業質檢機構授權證書有效期的,林業質檢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國家林業局提出書面申請,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第十三條 林業質檢機構授權證書依法被撤銷或者注銷的,國家林業局應當及時予以公告。第十四條 林業質檢機構應當在檢驗檢測報告上,加蓋國家林業局規定的授權標識。第十五條 林業質檢機構對在檢驗檢測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因泄密造成不利影響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林業質檢機構不得偽造、變造檢驗檢測結果。第十六條 未經國家林業局批準的其他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在名稱中使用“國家林業局”、“中國(或全國)林業”等易與林業質檢機構相混淆的字樣。第十七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對林業質檢機構從事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林業質檢機構應當如實提供國家林業局要求的有關材料和情況。第十八條 國家林業局有關工作人員在實施林業質檢機構審批的行政許可行為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第十九條 林業質檢機構接受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委托提供林業產品檢驗檢測服務,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林業質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檢驗檢測中,偽造、變造檢驗檢測結果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5日公布的《林業部部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5.163號令中對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變更有哪些要求

認定構名稱、地址、法人性質發生變更。

1、5.163號令是指機對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構名稱、地址、法人性質發生變更的。

2、法定代表人、更高管理者、技術負責人、檢驗檢測報告授權簽字人發生變更的。

3、資質認定檢驗檢測項目取消。

檢驗檢測機構存在那幾種情況資質認定部門應撤銷其資質

1、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依法不予延續批準的;

2、檢驗檢測機構依法終止的;

3、檢驗檢測機構申請注銷資質認定證書的;

4、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哪些證取消了

國務院決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層級的

行 政 審 批 項 目 目 錄

(共計53項)

序號

項目名稱

審批部門

其他共同審批部門

設 定 依 據

處理決定

備注

1 高等學校博士學科點專項科研基金審批

教育部

無 《高等學校博士學科點專項科研基金管理辦法》(財教〔2002〕123號)

取消

2 高等學校新農村發展研究院審批

教育部

科技部 《教育部 科技部關于開展高等學校新農村發展研究院建設工作的通知》(教技〔2012〕1號)

取消

3 設立互聯網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審批 工業和信息化部 無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下放至省級通信管理局

4 無線電設備發射特性核準檢測機構認定 工業和信息化部 無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取消

5 中央醫藥儲備資金安排和動用審批 工業和信息化部 無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2004〕62號)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工業和信息化部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國辦發〔2008〕72號)

取消

6 港澳臺律師事務所駐內地或大陸代表機構設立許可

司法部

無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38號)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司法部令2002年第70號) 下放至省級人民 *** 司法行政主管部門

7 港澳臺律師事務所駐內地或大陸代表機構派駐代表執業許可

司法部

無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38號)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司法部令2002年第70號) 下放至省級人民 *** 司法行政主管部門

8 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審批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 《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管理辦法(試行)》(財建〔2006〕695號)

《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財建〔2008〕22號)

取消

今后不得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

9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銷售的礦泉水的注冊登記

國土資源部

無 《國土資源部關于開展礦泉水注冊登記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03〕327號)

取消

10 外商與中方打撈人合作打撈審批

交通運輸部

無 《關于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102號)

取消

11 國家重點水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

交通運輸部

無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港口工程竣工驗收辦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號) 下放至省級人民 ***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12 國家公路運輸樞紐總體規劃審批

交通運輸部

無 《公路運輸樞紐總體規劃編制辦法》(交規劃發〔2007〕365號)

取消

只取消交通運輸部審批,地方人民 ***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仍然保留

13 引航員任職資格審批

交通運輸部

無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國務院令第49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引航員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20號) 下放至直屬海事系統分支機構

14 從事海員外派業務審批

交通運輸部

無 《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1年第3號) 下放至直屬海事管理機構

15 江河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填堵、占用、拆毀審批

水利部

無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號)

取消

16 大型灌區續建配套和節水改造項目年度投資計劃審批

水利部

無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2004〕62號)

取消

17 節水灌溉增效示范項目年度投資計劃審批

水利部

無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2004〕62號)

取消

18 牧區草原生態保護水資源保障項目年度計劃審批

水利部

無 《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關于改進中央補助地方小型水利項目投資管理方式的通知》(發改農經〔2009〕1981號)

取消

19 大型灌溉排水泵站更新改造項目年度計劃審批

水利部

無 《大型排澇泵站更新改造項目建設管理辦法》(發改投資〔2007〕1907號)

《關于印發全國大型灌溉排水泵站更新改造方案的通知》(發改農經〔2011〕1075號)

取消

20 全國水電農村電氣化建設項目年度計劃審批

水利部

無 《關于下達農村小水電項目2012年中央預算內投資計劃的通知》(發改投資〔2012〕799號)

取消

21 小水電代燃料生態保護工程年度計劃審批

水利部

無 《關于下達農村小水電項目2012年中央預算內投資計劃的通知》(發改投資〔2012〕799號)

取消

22 水土保持生態建設項目年度計劃審批

水利部

無 《水土保持工程建設管理辦法》(發改投資〔2011〕1703號)

取消

23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機構資質認定

水利部

無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取消

24 鼓勵類外商投資企業項目確認審批

商務部

發展改革委 《國務院關于調整進口設備稅收政策的通知》(國發〔1997〕37號)

《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外經貿部、海關總署關于落實國務院調整進口設備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計規劃〔1998〕250號)

取消

25 人體器官移植醫師執業資格認定

國家衛生計生委

無 《衛生部辦公廳關于對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規劃及擬批準開展人體器官移植醫療機構和醫師開展審定工作的通知》(衛辦醫發〔2007〕38號) 下放至省級人民 *** 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

26 報關單修改、撤銷審批

海關總署

無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取消

27 報關員資格核準

海關總署

無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取消

28 享受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的核準

稅務總局

無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小型微利企業預繳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4號)

取消

29 對吸納下崗失業人員達到規定條件的服務型、商貿企業和對下崗失業人員從事個體經營減免稅的審批

稅務總局

無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支持和促進就業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84號)

《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教育部關于支持和促進就業有關稅收政策具體實施問題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5號)

取消

30 制造、銷售和進口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審批

質檢總局

無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下放至省

級人民政

府計量行

政主管部

31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與境外機構合作出版電子出版物審批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無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取消

32 電影制片單位設立、變更、終止審批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無 《電影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2號) 下放至省級人民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33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安全許可

安全監管總局

無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352號)

《關于職業衛生監管部門職責分工的通知》(中央編辦發〔2010〕104號)

取消

34 礦山救護隊資質認定

安全監管總局

無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取消

35 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含煤礦礦井使用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認定

安全監管總局

無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下放至省級人民 ***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或省級人民 *** 指定的部門

36 藥品委托生產行政許可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 無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下放至省級人民 ***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37 建設工程征占用林地預審

國家林業局

無 《國務院批轉國家林業局關于各地區“十一五”期間年森林采伐限額審核意見的通知》(國發〔2005〕41號)

《建設項目占用征用林地預審辦法》(林資發〔2008〕247號)

取消

38 重點國有林區森林采伐限額審核

國家林業局

無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78號)

取消

該項審批取消后,重點國有林區森林采伐限額直接上報國務院審批

39 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許可

國家旅游局

商務部 《旅行社條例》(國務院令第550號) 下放至省級人民 *** 旅 *** 政主管部門

40 旅行社經營邊境游資格審批

國家旅游局

無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下放至邊境游地區省級人民 *** 旅 *** 政主管部門

41 邊境旅游項目審批

國家旅游局

公安部、

外交部、

海關總署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取消

42 煙草新品種審定

國家煙草局

無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取消

43 介紹外國文教專家來華工作的境外組織資格認可

國家外專局

無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取消

44 外國人進入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審批

國家海洋局

無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國務院令第167號) 下放至省級人民 ***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45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溢油應急計劃審批

國家海洋局

無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取消

46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核

國家海洋局

無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取消

僅取消國家海洋局的審核,環境保護部的審批仍然保留

47 鐵路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變動審批

國家鐵路局

無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2004〕62號)

取消

48 鐵路企業公司改制事項審批

國家鐵路局

無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2004〕62號)

取消

49 鐵路運價里程和貨運計費辦法審批

國家鐵路局

無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2004〕62號)

取消

50 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許可

國家郵政局

無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取消

原由省級郵政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51 境外機構和團體拍攝考古發掘現場審批

國家文物局

無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下放至省級人民 ***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52 外國公民、組織和國際組織參觀未開放的文物點和考古發掘現場審批

國家文物局

無 《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涉外工作管理辦法》(1990年12月31日國務院批準,1991年2月22日國家文物局令第1號發布) 下放至省級人民 ***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53 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核發(不含涉外漁業)

農業部

無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下放至省級人民 ***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此項為“捕撈許可證核發”的子項

再取消一批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是什么意思會有什么影響

意思就是說以后一些職業資格證林業質檢機構資質認定取消的考試及證書頒發將取消,已發的證書貌似也不會像現在那么有用林業質檢機構資質認定取消;一些現在需要特殊資格證才能從事的工作,可以不用持證也能承接; 比如,現在一些稅務審計工作,外部單位必須有持有注冊稅務師證的人員做項目經理才能。

開展職業技能鑒定,推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是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提出的“科教興國”戰略的重要舉措,也是我國人力資源開發的一項戰略措施。它對于提高勞動者素質,促進人力資源市場的建設以及深化國有企業改革,培養技能型人才,促進經濟發展都具有重要意義。

擴展資料林業質檢機構資質認定取消

新一屆 *** 成立以來,人社部按照國務院部署,牽頭開展林業質檢機構資質認定取消了減少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工作。從2014年起,已報請國務院分五批取消272項職業資格,總量減少44%,超額完成本屆 *** 確定的減少1/3職業資格的目標。這標志著集中清理工作基本完成。

初步實現了國務院部門設置的、沒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作為依據的準入類職業資格基本取消,國務院部門和全國性行業協會、學會未經批準自行設置的水平評價類職業資格基本取消。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職業資格

林業資質取消了嗎

住建部下發通知,正式取消園林綠化企業資質核準,同時要求不得以任何方式,強制要求將城市園林綠化企業資質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總承包等資質作為承包園林綠化工程施工業務的條件。意味著園林綠化資質正式退出歷史舞臺,今后承攬園林綠化工程不再需要園林綠化資質!